(2015)温刑初字第00022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瑞,男,1963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温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会星、孙聪敏,被告人张国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20时14分,被告人张国瑞醉酒后驾驶豫H0D906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温县司马大街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张国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牛×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该能当庭悔罪,且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国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森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