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刑初字第00186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宏斌,男,1980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温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进朝,男,1957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退休职工,住温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7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宏斌、贾进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督敬、代理检察员陈莹莹,被告人张宏斌及辩护人陈恭,被告人贾进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期间,温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张宏斌雇佣贾进朝等人,以河南顺然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宣称张宏斌经营房地产开发、婚纱影楼、洗脚城、运输公司、广告公司,有经济实力,并承诺给付高利息且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7091000元,造成存款群众损失5845167元。贾进朝为张宏斌经手、介绍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0751000元,造成存款群众损失4077420元。 2014年5月26日、27日,张宏斌、贾进朝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宏斌及辩护人、被告人贾进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卫×等六十五人的陈述,证人王×、牛×的证言,张宏斌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河南顺然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合同、投资收据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及抵押协议复印件,扣押账本、借据凭单、公章等物品清单,审计报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斌、贾进朝违犯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宏斌、贾进朝均能够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张宏斌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贾进朝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宏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贾进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职小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