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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汝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温刑初字第00014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徐汝彬,1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曾因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于2001年12月27日被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犯盗窃罪于2011

(2015)温刑初字第00014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徐汝彬,1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曾因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于2001年12月27日被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汝彬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会星、孙聪敏,被告人徐汝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徐汝彬到温县温泉镇前东南王村,分别将郑×、吴×停放在村内路边的福田牌、南骏牌农用运输车盗走,后将所盗车辆藏匿于焦作市马村区苏蔺村其租赁的空院内,并用自己的气泵、切割机将所盗的福田牌农用运输车的车厢切割。经鉴定,被盗的两辆农用运输车价值计67850元。

案发后,被盗的两辆农用运输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汝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郑×、吴×的陈述,证人张×、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汝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曾因犯盗窃罪被两次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足六个月再次犯盗窃罪,情节严重,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够悔罪,所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气泵、切割机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汝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作案工具气泵、切割机各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森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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