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刑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鹏超,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鹏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瑞敏、代理检察员赵正乐,被告人韩鹏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韩鹏超酒后驾驶豫HE6631号“松花江”牌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司马大街与振兴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韩鹏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鹏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辉、韩×康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韩鹏超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到案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鹏超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该能当庭悔罪且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鹏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树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如下: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