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男,1940年3月12日出生,系被害人董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48年7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董某乙之母。
诉讼代理人张文洁,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甲,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2004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宁、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文洁与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甲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董某乙行至修武县郇封镇东常村村北路段时,行驶公路左侧,与对向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董某甲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6日,董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薛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董某甲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王某某诉称,因被告人董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其子董某乙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使其遭受经济损失。为此,提交身份证明、病历材料及票据等证据,请求在追究被告人董某甲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赔偿其医疗费19506.47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028.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卫生费60元、租车费200元,共计313881.10元。
被告人董某甲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有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其愿意进行赔偿,但辩称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甲醉酒(血液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董某乙沿修武县郇封镇郇封村至东常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东常村村北路段时,行驶公路左侧,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6日,董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20日,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11月12日19时30分许,其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修武县郇封镇东常村村北路段时,被对向逆向行驶的摩托车撞倒,后入住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
2.证人薛某某证言,2014年11月12日14时许,董某乙在其家喝酒后被董某甲骑摩托车带走。
3.证人祝某某证言,2014年11月12日18时20分许,其与董某甲、董某乙及千某某夫妇到修武县郇封镇常村饭店吃饭,席间,董某甲喝了少半杯白酒。19时30分许,董某甲与董某乙骑摩托车去薛某某家骑董某乙的电动自行车。
4.证人千某某证言,2014年11月12日18时50分许,由祝某某请客,其骑摩托车载妻子梁某某,董某甲骑摩托车载董某乙,一起到修武县郇封镇郇封村至东常村路段一饭店吃饭,因董某甲在饭前已饮酒,当时未让他与董某乙再喝。19时30分许,其与梁某某及祝某某先行离开。
5.证人梁某某证言,与证人千某某证言内容相互吻合。
6.证人薛某乙证言,2014年11月12日19时34分,其驾车途经修武县郇封镇东常村村北路段时,见有人在路上躺着,现场还有一辆摩托车与电动自行车,遂报警。
7.被告人董某甲供述,2014年11月12日18时许,其与董某乙、祝某某及千某某夫妇在修武县郇封镇郇封村至东常村路段一饭店吃饭,席间,其与董某乙分喝了半斤白酒(饭前其二人已各喝了几瓶啤酒),后其又喝了一瓶啤酒。饭后,其无证驾驶无号牌(车灯也已烧坏)二轮摩托车载董某乙由北向南将要驶入东常村时,与一骑车的人相撞,致三人倒地受伤,后一过路人报警。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本案事故现场位于修武县郇封镇东常村村北路段,该道路为南北走向,道路中间设有单黄虚线,单向车道宽4.50米。现场没有二轮摩托车的制动迹,两车相撞翻倒侧滑迹所确定地面触点距道路东沿2米。现场勘查时,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
9.驾驶证信息,被告人董某甲原持有的D车型驾驶证因未审验已被注销。
10.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经全国机动车信息资源库查询,未查到被告人董某甲本案交通肇事时所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注册信息。
1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40124号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董某甲2014年11月12日22时5分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
12.修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李某某、董某乙分别因急性闭合型颅脑损伤与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而在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
13.修武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董某乙因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于2014年11月16日死亡。
14.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法医)字(2014)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害人董某乙符合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15.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修公交认字(2014)第3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董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
16.户籍证明,本案交通肇事时,被告人董某甲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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