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峰,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元吉,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峰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张三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峰及其辩护人张元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下午16时50分许,被告人张海峰驾驶一辆黑色无牌照摩托车窜至修武县城七贤大道都某经营的“中国黄金”店,乘店内人少之机,戴头盔口罩,手持菜刀、斧头进入店内,抢走黄金项链七条。经鉴定,七条黄金项链价值44326.08元。该事实,有被害人都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史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海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抢劫罪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海峰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海峰抢劫后至被抓获一直被被害人都某追赶,被抢财物始终未脱离被害人视线,可以视为抢劫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并未真正占有被抢财物,系犯罪未遂,另外被告人还具有初犯、认罪态度好的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海峰驾驶一辆黑色无牌照大阳摩托车,携带斧头等工具窜至修武县县城伺机抢劫金店,并购买了菜刀、头盔、包、迷彩服等作案工具。次日下午16时50分许,被告人张海峰乘都某经营的位于七贤大道上的“中国黄金”店内人少之机,戴头盔口罩,手持菜刀、斧头进入店内,砸破柜台玻璃后将柜台内七条黄金项链抢走。因都某等人追赶,被告人张海峰弃车逃跑,后在王官庄村中学附近被修武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被抢所有黄金项链。经鉴定,七条黄金项链价值44326.08元。案发后,七条黄金项链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峰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都某陈述,其经营一家位于西关口北侧的“中国黄金”专卖店,2014年11月24日下午5点左右,其在店内看到一名身穿迷彩服、戴口罩、持斧头与菜刀的男子进到店里砸柜台玻璃抢黄金,抢过后该男子跑出店外,其一路追赶他到一所中学附近,该男子将身上的一个黑色背包扔到了路边,其捡起该包后发现里面有七条橄榄珠黄金项链。
2.证人史某某证言,其系“中国黄金”专卖店店员,案发当天下午,其见一男子戴头盔、拿斧头进到店里砸玻璃柜台,砸开后拿出一个放黄金项链的托盘往店外跑去,后清点发现被抢了七条黄金项链。
3.证人李某某证言,其系“中国黄金”专卖店店员,案发当时,其见男子从柜台里抓起一把黄金项链,将托盘仍在地上后跑走,其余和史某某证言内容相吻合。
4.证人都某甲证言,当时其见男子将抢到的黄金项链装到了一个黑色包里,其余和史某某、李某某证言内容相吻合。
5.证人李某甲、谢某某证言,其二人也系“中国黄金”专卖店店员,证明内容和史某某、李某某、都某甲证言相吻合。
6.证人曹某某(张海峰妻子)证言,张海峰于2014年11月19日左右因家中盖房、三个孩子上学、母亲生病住院需要钱而离开家。
7.被告人张海峰供述,因家中盖房没有钱,其就想到抢劫金店。2014年11月19日傍晚其从家出来,怕乘坐汽车、火车的身份信息事后会被公安查到,就乘坐“黑车”一路途径三门峡市、洛阳市、巩义市,沿途购买了一双黑色针织手套(怕作案时在柜台留下指纹),到焦作市温县后购买一辆红色大阳90摩托车,其将牌照取下扔弃,又将车身喷成了黑色。后其骑该摩托车先后又到沁阳县、博爱县、武陟县采点,途中又买了一把斧头,发现这三地人口密集,不易作案,最后来到了修武县,并在县城七贤大道看见了一家“中国黄金”店,门面较大,周边的路也方便逃跑,人口相对较少,就决定抢劫该金店,为此其在县城购买了一把菜刀、一套迷彩服、一个头盔和一个黑色书包与口罩。案发当天下午16时30分左右,其将摩托车停在黄金店南边路口观察,见店内只剩三个女服务员时,就戴上头盔口罩拿着包去到店门口,后从包中掏出斧头和菜刀进入黄金店内,一手拿刀指向服务员让她们别动,一手拿斧头砸玻璃柜台,砸开一个大洞后伸手抓出约十根黄金项链往包里塞,塞进去几条其也不知道,后见一中年男子去关店门,其遂往外跑。逃跑途中因被附近群众追赶,其将摩托车丢弃在了现场,后被巡逻警察追上,包也不知什么时候跑掉了。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照片,证实“中国黄金店”内柜台玻璃被砸的状况及被告人张海峰被抓获时当场缴获的黄金项链与斧头、菜刀等作案工具。
9.辨认现场笔录与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海峰对抢劫现场及购买作案时所穿迷彩服的商店进行了指认。
10.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4)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七条黄金项链的价值。
11.修武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海峰被抓获时当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与斧头各一把、摩托车一辆、手套一只、迷彩服一套、黑色KAPPA背包一个及七条黄金项链均已被扣押,并已于2015年2月3日将七条黄金项链发还被害人都某。
12.从修武县“中国黄金”店提取的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了被告人张海峰抢劫金店的经过。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海峰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4.修武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关于被告人张海峰于2014年11月24日下午抢劫后在王官庄村被抓获的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海峰已将所抢黄金项链装入自己所带包中,并逃离金店,被抢财物已脱离所有人或保管人的控制,抢劫行为已经完成,符合犯罪既遂形态,后被告人在逃跑途中将该包丢失,致使所抢黄金项链被当场缴获,并非辩护人所讲的被告人还未真正占有被抢财物,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海峰系犯罪未遂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具有初犯、认罪态度好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称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海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抢黄金项链已全部追退失主,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本案抢劫数额、作案地点及被告人系初犯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海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22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大阳摩托车一辆、菜刀与斧头各一把、迷彩服一套、黑色KAPPA包一个及手套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卫 超
审 判 员 苗小艳
人民陪审员 宋瑞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