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0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林林,男,1991年8月5日出生。2009年12月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林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丰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和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薛艳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丰某某,被告人陈林林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7日23时许,被害人丰某某酒后路过山阳区东焦作村南边的四方宾馆附近时和侯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林林得知此事后赶到现场并与丰某某发生争执,后两人厮打,陈林林用自己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丰某某的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丰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林林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林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林林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丰某某诉称,2013年1月7日23时许,被害人丰某某路过山阳区东焦作村南边的四方宾馆附近时和侯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林林得知此事后赶到现场并与丰某某发生争执,后两人厮打,陈林林用自己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丰某某的腹部捅伤。原告人被送到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依法追究陈林林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0184.54元、误工费6827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3691.54元。 原告人为证实其请求提交有:焦作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医疗费单据、河南超然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陈林林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林林对刑事附带民事诉状答辩意见是,有证据的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7日23时许,被害人丰某某酒后路过山阳区东焦作村南边的四方宾馆附近时和侯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林林得知此事后赶到现场并与被害人丰某某发生争执,后两人厮打,被告人陈林林用自己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丰某某的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丰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林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丰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等人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和伤情照片、情况说明一份、说明一份,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伤)字(2013)68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1)修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修武县看守所证明一份,被告人陈林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害人丰某某被送往焦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腹部开放性损伤、肝被膜破裂,2013年1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住院期间由其同事进行陪护。被害人丰某某及其同事系河南超然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丰某某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河南超然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林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林林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林林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陈林林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丰某某所造成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丰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为20184.54元,其提交焦作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为10184.54元,应以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准。关于丰某某要求的误工费6827元和护理费4800元,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丰某某住院15天,腹部开放性损伤、肝被膜破裂治愈,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故其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应以医院病历结合丰某某与陪护人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高于相关规定的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理由正当,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高于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交通费无票据,以丰某某住院期间酌定每日1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林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二、被告人陈林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丰某某医疗费10184.54元、误工费1249.99元、护理费124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3734.5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