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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大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10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大庆,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因吸毒于2010年5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因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10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大庆,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因吸毒于2010年5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吸毒于2013年3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3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大庆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大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张大庆窜至焦作市高新区玉溪路,用随身携带的“T”形锥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宇航网吧门口北侧的红色双鹿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222元。

2、2014年1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张大庆窜至焦作市高新区南李万村,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豫东水煎包饭店门口的红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277元。

3、2014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张大庆窜至焦作市高新区万鑫商城北侧,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绿佳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323元。

被告人张大庆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张大庆窜至焦作市高新区玉溪路,用随身携带的“T”形锥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宇航网吧门口北侧的红色双鹿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222元。

2、2014年1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张大庆窜至焦作市高新区南李万村,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豫东水煎包饭店门口的红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277元。

3、2014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张大庆窜至焦作市高新区万鑫商城北侧,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绿佳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大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郭某某、蔡某某的陈述,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电动三轮车购买确认书、发票等复印件,焦作市示范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证鉴(2014)0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张大庆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大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大庆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大庆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大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大庆分别退赔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3222元、蔡某某人民币3277元、郭某某人民币3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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