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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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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合生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20号 原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男,1949年7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甲,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20号

原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男,1949年7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甲,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抓获,同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洪涛,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00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牛某甲、董某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牛某甲,询问上诉人董某甲,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15日早8时许,被告人牛某甲家因宅基地纠纷与被害人董某甲家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打架,牛某甲伙同牛某丁(另案处理)将董某甲打伤。经鉴定,董某甲右侧第5、6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董某甲因此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8点左右,其与西邻居牛某甲因宅基地发生纠纷,牛某丁拿砖砸到其右肋上,牛某甲等人对其乱踢乱打。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看见董某甲被人捺躺在地上,牛某甲和牛某丁各拿一块砖,在董某甲身上砸。

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8点钟左右,其看见有一堆人进家了,他们围住董某甲,董某甲翻在地上了,有人朝董某甲身上乱踢乱打,后来其发现有牛某甲、牛某丁等人。

4、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8点左右,董某甲因宅基地与牛某甲发生纠纷,牛某丁拿砖砸在董某甲的头上,董某甲被砸倒躺在地上,同时牛某丁、牛某甲等人对董某甲乱踢乱打,有的拿砖,有的用脚踢。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看见牛某丁拿砖头往姓董某甲身上砸,牛某甲和董某甲相互厮打,后来牛某丁、牛某甲等人围住董某甲进行殴打。

6、证人牛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看见牛某丁从地上拿了一个砖头之类的东西,后来有砖头一类的东西往董某甲的身上砸。董某甲躺在地上后,牛某甲等人用脚往董某甲身上踢了几下。

7、证人牛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牛某甲等人与董某甲互相打架,牛某甲等人用拳头、巴掌朝董某甲的身上乱打。

8、证人董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早上8点多,牛某甲、董某甲两家因为宅基地的事吵架,其在拦架时牛某丁在后面站,没有看见牛某丁在干什么。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董某甲刚入院时一直反映自己右胸口疼,2008年11月29日其让董某甲做了一个透视加点片,发现董某甲右侧5、6肋骨腋前段骨折。

10、武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复核意见书、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意见说明证实,董某甲右侧第5、6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未进行现场勘验、点片无编号、相关证人不能出庭的原因及对董某甲制作笔录的具体情况。

12、公安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对相关笔录瑕疵作出的解释。

13、入所健康检查笔录、谈话教育笔录、同步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未对王某乙、牛某乙、牛某丙刑讯逼供。

14、120出诊记录证实了案发当日医院对被害人董某甲接诊的情况。

1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牛某甲的基本情况,其犯罪时系成年人。

16、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侦破揭发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7、被告人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天其与董某甲因为宅基地的事情发生争执,但没有殴打董某甲。

18、董某甲的出院证、病历、拍片、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证实了董某甲在医院进行治疗及花费的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武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伙同牛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牛某甲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牛某甲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牛某甲与牛某丁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85.5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董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判令的民事赔偿数额过低。

上诉人牛某甲上诉称,该案已过追诉时效,审判程序违法,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并对董某甲的伤情重新鉴定;本案没有侵权行为发生,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法院认定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宣告牛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董某甲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根据牛某甲等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牛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申请、辩护意见,经查,牛某甲等人致董某甲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薛某某、董某乙、王某乙、牛某乙、牛某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120出诊记录、住院病历等书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没有证据证实董某甲的损伤系自身原因所形成,牛某甲虽不供认,但足以认定。本案并无证据或法律根据证明原鉴定意见确有错误,一审庭审期间已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组织了举证、质证,相关证人亦出庭作证,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牛某甲应当知道公安机关已对该案立案侦查,但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取证时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逃避侦查的行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牛某甲由于其与他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述理由、申请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并予以驳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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