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614号 罪犯田保旗,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中专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8日作出(2004)新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保旗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与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1998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8日作出(2004)豫法刑一终字第55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田保旗的定罪量刑。宣判后,2005年1月10日交付执行。该犯历经减刑二次,2008年5月2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1月2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1998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田保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在河南省焦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田保旗于1997年5月,利用任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县支行某营业所主任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王某甲预谋后,挪用新乡市摩托车销售中心存在该所的存款120万元中的110.28万元及本所内部账户中的97200元,共120万元以高额利率供王某甲开办的新乡县新亚金属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进行营利活动。1997年6月18日,被告人田保旗利用职务之便利,将储户王某乙存入该营业所的半年期存款101.09万元挪用给黄某某开办的新乡海鹏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田保旗系主犯,且退回部分赃款。 罪犯田保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7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田保旗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服刑人员王某丙、陈某某及管教干警吕某某的出庭证言,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田保旗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保旗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1998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咏梅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