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16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抓获,同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乙,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站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甲、马某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张某甲,讯问上诉人马某甲,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28日晚,马某乙、张某甲等人在焦作市中站区北朱村张某乙小卖铺打麻将,期间马某乙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张某甲打了马某乙一巴掌,后被在场的人拦开。2014年3月1日晚,马某乙与其三弟马某甲在张某乙小卖铺找到张某甲,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吵骂,随后相互厮打,后又被拉开。马某甲回其母亲家中拿刀,返回张某乙小卖铺门口和马某乙与张某甲再次相互厮打,厮打中马某甲持刀将张某甲头部砍伤。经鉴定,张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甲因此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芦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马某丙、马某丁、任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移交接受证明,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马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马某甲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甲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甲所受轻伤虽然不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乙所致,但马某乙和马某甲对张某甲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马某乙依法应对张某甲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马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420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4926.1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乙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民事赔偿标准过低,护理费应予支持,同时请求增加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 上诉人马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判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合法。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马某甲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张某甲提供了张伟的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其住院期间张伟对其陪护所产生的护理费情况。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马某甲对原审判决民事部分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马某甲的犯罪行为、马某乙的侵权行为给张某甲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张某甲主张护理费并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但无医嘱证明需护理人员陪护,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在二审期间增加的误工费等独立的诉讼请求可另行起诉。综上,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马某甲及辩护人对原审判决刑事部分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马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考虑其相关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作出相应判决,量刑并无不当。综上,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判令的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艳敏 代理审判员 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 孟永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伟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