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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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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清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妨害作证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396号 罪犯苗清旺,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召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唐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认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396号

罪犯苗清旺,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召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唐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苗清旺犯参加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被告人苗清旺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南刑一终字第155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苗清旺的判决。宣判后,2011年11月8日交付执行。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苗清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后,于2015年3月11日在焦南监狱驻狱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焦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苗清旺于2008年以来,长期参加以被告人杨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一些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社会秩序;2010年9月2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苗清旺受杨某某的召集经预谋后,伙同他人到某人民法院门前进行围堵,在法院门口不停燃放鞭炮,向院内投掷已开口的农药瓶,并强行进入法院内部,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2010年10月7日在杨某某的指使下,欲达到证实公司没有组织人员到法院、银行围攻闹事,此前所作证言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不属实的目的,在提前打印的一份“联合证言”上签名摁压,并持“联合证言”伙同他人到张衡路派出所要求重新作证。2010年10月8日上午,在派出所做虚假陈述时被办案人员识破。

罪犯苗清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5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苗清旺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服刑人员梁应雷、徐召慧及管教干警丁新泉的出庭证言、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苗清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苗清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靳 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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