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二终字第19号 原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英,女,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2014年1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魏建新,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3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小方,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2014年1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又名三儿,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于2015年2月10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闫秀真,男,195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2013年7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照卿,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2013年7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建新、冯小方、田英、李某某、闫秀真、徐照卿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作出(2015)温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田英、魏建新、冯小方、李某某、闫秀真、徐照卿,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冯小方、田英、闫秀真、徐照卿预谋来温县行窃,租用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到温县城五里远转盘附近停下,冯小方、田英、闫秀真、徐照卿下车后看见妇女晁某某脖子上戴有黄金项链,冯小方谎称晁某某骑的电动车压住其脚与晁某某纠缠,田英为其打掩护,徐照卿望风,闫秀真趁机用剪刀剪断晁某某脖子上的金项链并盗走,后四人乘坐李某某驾驶的车逃离。返回途中,李某某从冯小方、田英、闫秀真、徐照卿的言行感到冯小方四人来温县从事违法活动。经鉴定,所盗的黄金项链价值1577元。 2、2014年7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魏建新与冯小方、田英再次租坐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到温县芳草市场南门南侧行窃,李某某在附近坐在车中等候,魏建新、冯小方、田英下车后看见妇女关某某带有黄金手镯后,冯小方谎称关某某骑的电动车压住其脚,田英拿着一捆芹菜遮挡住关某某视线,魏建新用钳子剪断关的黄金手镯并盗走,后三人乘坐李某某驾驶的车逃离。经鉴定,所盗的黄金手镯价值10737元。 案发后,魏建新、冯小方、田英、闫秀真、徐照卿已退赔失主所有损失。 综上,魏建新参与盗窃一次,窃得物品价值10737元;冯小方、田英均参与盗窃二次,窃得物品价值计12314元;李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窃得物品价值10737元;闫秀真、徐照卿均参与盗窃一次,窃得物品价值157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魏建新供述,我让李某某开车来温县,在一个菜市场盗窃时田英拿芹菜挡住,冯小方说车碰着他了,我用钳子剪断那个妇女的手镯。手镯我卖后所得钱三个人平分了。 2、冯小方供述,我来温县参与盗窃两次,当时谎称失主压住我脚,盗窃一条项链,一个手镯,盗窃项链时闫秀真剪项链,田英在旁边站。 3、田英供述,2014年6月,我和冯小方、闫秀真、徐照卿坐李某某车来温县,在一个转盘处停下后,冯小方说车碰着他了,闫秀真用剪子剪掉那个妇女项链,徐照卿在旁边站,我在打掩护。2014年7月,我和魏建新、冯小方坐李某某车来温县到一个菜市场,李某某在附近接应,我用芹菜挡被害人,冯小方说车碰着他了,魏建新剪手镯。李某某应当知道我们来作案。 4、李某某供述,魏建新他们租我车来温县说是考察羊毛衫市场。第一次来温县时我没下车,在一个转盘处停下后,他们下车,后来他们上车后我感到他们窃窃私语像是干违法的事。第二次来温县在一个菜市场停下后,我在车上等,后来魏建新他们上车叫我开车回洛阳。 5、闫秀真供述,我和田英、冯小方、徐照卿坐一个人的车来温县,司机应当知道我们的盗窃行为。我用剪刀剪项链,田英掩护,冯小方说车碰着他了,徐照卿放风,项链偷走后我们慌慌张张上车。 6、徐照卿供述,我们来温县,是闫秀真偷项链,我在望风。 二、被害人陈述 1、晁某某陈述,2014年6月27日17点多,在岳村乡政府偏西路北,有名妇女拽住我,我的车前方和后边各站一名男人,他们走后发现我的金项链被盗了。项链最少有五克,买时总价值1650元。 2、关某某陈述,2014年7月24日早上8点,我骑电动车到温县城芳草市场南门口,两男一女三个人走到我跟前,一个男人的腿伸在我电动车下,后来他说没事让我走了,我走了十来米发现我的金手镯不见了。 三、书证 1、关某某购买手镯发票复印件。 2、退款、领款条据。 3、估价鉴定意见。 4、魏建新、冯小方、田英、闫秀真、徐照卿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5、扣押清单。 6、作案工具照片。 四、电子数据 2014年6月27日温县城五里远转盘及7月24日温县城芳草市场监控视频截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建新、冯小方、田英、闫秀真、徐照卿分别结伙窃取私人财物,李某某协助他人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建新、冯小方、田英、闫秀真、徐照卿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魏建新、冯小方、田英、闫秀真、徐照卿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李某某依法应从轻处罚;魏建新、田英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冯小方、李某某、徐照卿、闫秀真亦能认罪,魏建新、田英、冯小方、徐照卿、闫秀真均已退赔失主损失,对六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原审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建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冯小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田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闫秀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徐照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田英上诉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失主的损失,一审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及认定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且原判认定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