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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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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银才破坏电力设备、盗窃、购买假币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338号 罪犯石银才,男,195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2008)林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338号

罪犯石银才,男,195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2008)林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银才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责令被告人石银才与同案犯共同退赔人民币16640元,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2008年4月1日交付执行。该犯历经减刑1次,于2011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石银才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后,于2015年3月11日在焦南监狱驻狱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焦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石银才于2006年5月的一天晚上,与他人合谋,将一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芯盗挖,将变压器与配电房房间的铝线盗割,后将变压器芯卖与他人;2005年12月29日至2006年1月27日,伙同他人盗窃作案4次,其中一次未遂,盗窃现金、山羊、豆腐等财物,数额巨大;2006年年前的一天,被告人石银与他人合谋购买假币谋利,后石银才伙同他人共同出资2100元购买假币9000元,石银才得到假币1500元。被告人石银才系二次判刑。

罪犯石银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7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石银才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服刑人员马强、程金楼及管教干警程伟的出庭证言、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石银才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银才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靳 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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