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刑一终字第00026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2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继海,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作出(2014)山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以王某乙为法人成立焦作市信诚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其为实际经营者,为获取非法利益,在该公司无办理国际劳务资质情况下,在网上、报纸上发布办理出国劳务、招收出国打工人员的信息。 2010年先后招收了李某甲、赵某某、罗某某等人并组织培训,收取李某甲劳务费9000元,并签订了与马来西亚的足疗按摩务工协议。2011年4月份,李某甲在山西省临汾市乡宁县公安局以妹妹郭某某的身份办理一张号码为:G50822109的护照。2012年2月份,王某甲在明知李某甲使用虚假护照的情况下,仍为其联系沈阳的姚某某办理了郭某某的签证,又收取李某甲费用12000元,并安排李某甲持郭某某的护照和签证到天津机场乘飞机飞往马来西亚民都鲁足疗店务工。后李某甲因工资低,感觉该店有色情服务就报案回国。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赵某某、孙某某、李某乙、王某乙、杨某某、张某某、聂某某、刘某某、姚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证明一份、情况汇报、诚信达公司网上发布的信息、李某甲、郭某某的信息、护照基本情况、马来西亚按摩店的基本情况、马来西亚公司情况、信诚达公司情况、中龙国际公司情况及询问笔录、印章、扣押物品清单、委托书、情况说明、对外劳动合同证书、手机信息、网聊信息,焦作市商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提出,其虽然构成犯罪,但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请求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王某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无异议,但认为王某甲只是应李某甲的要求向他人提供了郭某某的假护照,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建议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王某甲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山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王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2014)山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王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某甲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元成 审 判 员 张爱国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宝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