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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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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刑二终字第16号 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捕前住河南省博爱县,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博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刑二终字第16号

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捕前住河南省博爱县,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农民。

诉讼代理人李兑现、杨峰,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农民。

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博刑初字第2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3日23时许,赵某某驾驶豫HER898号小型轿车沿郑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许良村王庄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向北转弯行驶的何某某驾驶的豫H57273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何某某、赵某某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弃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经河南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属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经河南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何某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

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为治伤,被害人王某某先后在博爱县人民医院、焦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45天(期间1级护理),花去医疗费171237.77元,王某某共兄妹二人;何某某受伤后,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期间1级护理)、许良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期间2级护理),花去医疗费8655.6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发破案报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贺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以及民事赔偿方面的证据等予以证实。

博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赵某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何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何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要求过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刑事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令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何某某的经济损失。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7123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52556.12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6172元,出院后护理费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118.61元(其中儿子85226.4元,父亲45021.84元,母亲54870.3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99736.7元。被告人赵某某应赔偿属于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医疗费范围内9500元,残疾赔偿金范围内107250元,余款882986.7元60%的款项529792.02元,合计646542.02元,除被告人赵某某已支付的24000元外,再赔偿622542.02元。限被告人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医疗费865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误工费1928.7元,护理费1928.7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汽车损失5660元,鉴定费380元,伤残鉴定费1240元,共计37983.76元。被告人赵某某应赔偿其中属于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750元,车辆损失2000元,余款32733.76元的60%款项19640.26元,合计24890.26元。限被告人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上诉认为:第一、其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原判量刑过重;第二、其无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良好,又能自首,应对其减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的认定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经二审核查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赵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对赵某某量刑不当,应予改判。赵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4)博刑初字第2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4)博刑初字第2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有安

审 判 员 原树林

代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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