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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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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某甲、郜某某、崔某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一终字第00027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郜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一终字第00027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郜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户某甲,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户某甲、郜某某、崔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山刑初字第001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1、2014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户某甲将被害人李某某约至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广发银行门口,户某甲持其姐姐户某丙的广发信用卡,以让“被害人帮忙还信用卡,给予一定好处费”的名义,骗取李某某人民币13000元。

2、2014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户某甲、郜某某、崔某某三人驾驶户某甲姐姐的黑色中华轿车窜至焦作市山阳区东二环倚新苑小区附近,崔某某、郜某某负责在车内接应,户某甲持崔某某女朋友黄某某的光大银行信用卡来到倚新苑小区被害人魏某某的门面店内,将信用卡给被害人魏某某,以让“被害人帮忙还信用卡,给予一定好处费”的名义,骗取魏某某人民币25000元。

3、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户某甲、郜某某、崔某某三人驾驶户某甲姐姐的黑色中华轿车窜至焦作市温州商贸城,崔某某、郜某某负责在车内接应,户某甲持郜某某的光大银行信用卡来到商贸城内的卖衣服店内,以让“被害人帮忙还信用卡,给予一定好处费”的名义,诈骗被害人葛某某人民币10000元。所的赃款被三人平分。

4、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户某甲、郜某某、崔某某三人驾驶户某甲姐姐的黑色中华轿车窜至焦作市新华街,崔某某、郜某某负责在车内接应,户某甲持其信用卡来到新华街上的童装店内,以让“被害人帮忙还信用卡,给予一定好处费”的名义,诈骗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10000元。所的赃款被三人平分。

被告人户某甲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58000元,被告人郜某某、崔某某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45000元。

另查明,三被告人已将其诈骗的全部赃款退还给了相应的被害人,并获得了被害人魏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魏某某、韩某某、葛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黄某某、户某乙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自首证明、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收据、照片、转账通知单、证明三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户某甲、郜某某、崔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据此,山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户某甲、郜某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户某甲诈骗数额巨大,郜某某、崔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户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户某甲、郜某某、崔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户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2、被告人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3、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上诉人郜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三人将赃款平分与事实不符,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定的第三起和第四起诈骗犯罪,上诉人在案发前已将诈骗款退还被害人,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且所采用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郜某某上诉所称,没有平分赃款,其是从犯之理由,经查,上诉人郜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三人诈骗后将赃款平分;原审被告人户某甲、崔某某对此均予以供认。原判认定三被告人将诈骗所得赃款予以平分的事实正确。上诉人郜某某和户某甲、崔某某事先共同预谋诈骗犯罪,主动提供银行卡进行诈骗,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

关于上诉人郜某某上诉所称,原判认定的第三起和第四起诈骗,上诉人在案发前已将诈骗款退还被害人,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之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第三、四起诈骗犯罪,虽然在该二起犯罪案发前,上诉人等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但其退还被害人钱款是在其得知同伙崔某某已被公安机关抓获,诈骗案件已经案发。其行为属于积极退赃,不能从其诈骗犯罪数额中扣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郜某某、原审被告人户某甲、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户某甲诈骗数额巨大,郜某某、崔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郜某某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元成

审 判 员  张爱国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宝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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