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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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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小军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15号 原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甲,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6日被监视居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15号

原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甲,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6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男,1949年7月24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董某甲提出上诉。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焦刑三终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1)武刑初字第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武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经审理,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26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牛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15日早8时许,武陟县谢旗营镇蒯村董某甲家与本村牛某丙家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引起打架,牛某甲持砖块将董某甲打伤。经鉴定,董某甲右侧第5、6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董某甲因此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8点左右,其与西邻居牛某丙因宅基地发生纠纷,牛某甲拿砖砸到其右肋上,牛某丙等人对其乱踢乱打。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看见董某甲被人捺躺在地上,牛某丙和牛某甲各拿一块砖,在董某甲身上砸。

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8点钟左右,其看见有一堆人进家了,他们围住董某甲,董某甲翻在地上了,有人朝董某甲身上乱踢乱打,后来其发现有牛某丙、牛某甲等人。

4、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8点左右,董某甲因宅基地与牛某丙发生纠纷,牛某甲拿砖砸在董某甲的头上,董某甲被砸倒躺在地上,同时牛某甲、牛某丙等人对董某甲乱踢乱打,有的拿砖,有的用脚踢。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董某甲刚入院时一直反映自己右胸口疼,2008年11月29日其让董某甲做了一个透视加点片,发现董某甲右侧5、6肋骨腋前段骨折。

6、武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复核意见书、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董某甲右侧第5、6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7、被告人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天其看见牛某丙和董某甲吵架,其就上前劝架,后来就离开了。

8、董某甲的出院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了董某甲住院治疗及相关花费的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武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董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牛某甲犯罪行为给董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牛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7485.5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牛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并对董某甲的伤情重新鉴定;本案没有侵权行为发生,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牛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能排除其他参与打斗的人员造成董某甲轻伤的损害后果,也不能排除本次打斗外的原因造成肋骨骨折的损害后果。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下列证据亦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看见牛某甲拿砖头往姓董某甲身上砸,牛某丙和董某甲相互厮打,后来牛某甲、牛某丙等人围住董某甲进行殴打。

2、证人牛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看见牛某甲从地上拿了一个砖头之类的东西,后来有砖头一类的东西往董某甲的身上砸。董某甲躺在地上后,牛某丙等人用脚往董某甲身上踢了几下。

3、入所健康检查笔录、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表、谈话教育笔录证实王某乙、牛某乙没有受到刑讯逼供。

4、公安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出庭证言证实了对相关笔录瑕疵作出的解释。

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对董某甲进行损伤鉴定的过程,对董某甲病例的调取情况,未进行现场勘验的原因,以及对证人王某乙、牛某乙的取证情况。

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武陟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对董某甲2008年11月29日所作的点片上没有片号信息的原因。

7、医疗票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通知证实了对董某甲鉴定的花费情况,以及告知牛某甲对董某甲轻伤鉴定有提出异议的权利。

关于上诉人牛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申请、辩护意见,经查,牛某甲致董某甲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薛某某、董某乙、王某乙、牛某乙、张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住院病历等书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没有证据证实董某甲的损伤系自身原因所形成,牛某甲虽不供认,但足以认定。本案并无证据或法律根据证明原鉴定意见确有错误,一审庭审期间已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组织了举证、质证,相关证人亦出庭作证,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牛某甲犯罪行为给董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申请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并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判令的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引用的相关司法解释名称有误,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艳敏

代理审判员  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  孟永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毛伟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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