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一终字第00017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小立,男。 辩护人张哲利,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来全,男。 以上二上诉人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小立、刘来全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2014)山刑初字第003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徐小立、刘来全不服判决,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徐小立搭乘汽车从安徽省临泉县到郑州市连霍高速荥阳站下站口以每克毒品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来全10克毒品。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刘来全多次在其家中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毒品约4克。 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小立搭乘汽车从安徽省临泉县到郑州市连霍高速荥阳站下站口以每克毒品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来全20克毒品。 2014年2月份,被告人刘来全多次卖给李某某毒品约7克。 2014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来全驾驶红色的摩托车从焦作出发,在连霍高速荥阳站下站口北边向被告人徐小立购买毒品后,徐小立在连霍高速荥阳站高速口被抓获,刘来全在武陟至荥阳黄河浮桥收费站被抓获,当场从徐小立身上查获毒资21450元,从刘来全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两包,分别重29.9克、162.8克;后公安机关又从刘来全家中查获疑似毒品两包,分别重12.04克、3.23克。经鉴定,从刘来全身上查获的重29.9克毒品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重162.8克、12.04克、3.23克的毒品均检验出咖啡因成分。经现场检验,该二被告人的尿液均呈阴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闫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查报告二份、辨认笔录四份、称量笔录、上缴毒品单据、工商银行凭证、情况说明,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焦)公(刑)鉴(理)字(2014)025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上诉人徐小立、刘来全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徐小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刘来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上诉人徐小立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请求改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徐小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刘来全的全部罪行,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小。 上诉人刘来全上诉提出,其供述2013年10月份和12月份两次购买毒品犯罪都是在诱供下编造的;其2014年3月6日所买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的,原判对犯罪性质和事实的认定均错误。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徐小立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认定徐小立多次贩卖、运输毒品有查获的毒品、毒资、证人证言以及二上诉人的供述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条。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徐小立的辩护人认为,徐小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刘来全的全部罪行,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小的辩护理由,经查,徐小立多次贩卖、运输毒品,且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对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予以否认,不认罪悔罪,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来全称,其供述2013年10月份和12月份两次购买毒品犯罪都是在诱供下编造的,原判对犯罪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经查,侦查机关在抓获刘来全和上诉人徐小立后,首先对刘来全进行讯问,在没有徐小立供述的情况下,不存在对刘来全诱供的基础,且刘来全也并不能提供其被诱供的基本线索。因此刘来全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来全上诉称,其2014年3月6日所买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的,原判对犯罪性质认定错误的理由,经查,1、侦查机关抓获刘来全后,随即对刘来全尿液进行毒品检测,检测结果为阴性;2、刘来全将毒品贩卖给李某某,有刘来全的供述和李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因此刘来全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小立、刘来全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运输,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元成 审 判 员 张爱国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宝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