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刑二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捕前住焦作市。1990年8月11日因盗窃罪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毋胜利,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5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系受害人韩某甲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系受害人韩某甲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丙,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系受害人韩某甲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丁,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系受害人韩某甲三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戊,女,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高新区,系受害人韩某甲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 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博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23日14时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H30180号三轮农用运输车(载宋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沿郑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常路59KM+300M处时,与沿郑常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韩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韩某甲受伤,电动车受损。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H30180号三轮车逃逸。韩某甲经焦作市同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博爱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甲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一审审理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达成调解协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强险保单复印件,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及机动车照片,尸检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人宋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毋应超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判令被告人吴某某除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外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270766.51元,医疗费6268.64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301014.15元。限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同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提出:希望二审期间民事部分调解,刑事部分少判些。 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真诚悔罪,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于2015年3月25日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签订了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亲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谅解,故可以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4)博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三项民事判决部分; 二、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4)博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民事判决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有安 审 判 员 原树林 代理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毋绘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