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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寿英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29号 原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寿英,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29号

原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寿英,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寿英敲诈勒索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00335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寿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彭寿英分九次在北京上访,以留在北京上访为由敲诈勒索三阳乡政府现金87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秦某某证实,彭寿英从2012年5月份以来多次上访,乡里每次派工作人员去北京接时,彭寿英就向工作人员要钱,不给钱她不回来,还要继续留在北京上访。乡里害怕她继续留在北京上访,就同意给她钱。彭寿英已经是三级终结案件,她长期到北京缠访、闹访,不仅影响地方形象,也不符合上级有关信访属地管理的要求。给彭寿英的钱都经赵某甲书记同意后才给,工作人员回来后根据接访情况以接访费用报销。

2、证人赵某甲证实,从2012年10月份至2014年4月份,乡里派人到北京接访彭寿英九次,共给她8750元钱。如果彭寿英在北京上访和非访,就会影响当地政府形象,对乡政府进行通报批评,相关人员还要被处理和追责,所以才会想尽办法叫彭寿英回来,她要钱乡政府就给她钱。

3、证人张某甲、白某某、程某某、李某某、冯某某、崔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武某某、赵某乙、岳某某、陈某甲均证实,从2012年10月份至2014年4月份,彭寿英九次去北京非法上访,工作人员按照乡政府安排到北京接访时,彭寿英以上访为要挟,要求政府每天给她发生活补助,不给钱就不回去。因为彭寿英是非法上访,每次她去北京无理上访,焦作市就会对武陟县政府通报,并批评乡里。彭寿英以此为由向乡里敲诈钱财,而且一次比一次要的多,不给钱就不回。

4、武陟县三阳乡政府报案材料及书面证明证实,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工作人员九次去北京接访被告人彭寿英时,为使其不继续留在北京上访,三阳乡政府共给其8750元现金。

5、证明、情况说明证实,三阳乡政府工作人员将被敲诈勒索的费用作为接访费,连同车票、住宿费等费用入账报销,财物账面不显示被勒索的相关支出。

6、调解协议书证实,陈某与彭寿英之夫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

7、武陟县公安局刑事赔偿决定书、焦作市公安局国家赔偿决定书证实,武陟县公安局赔偿彭寿英被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74.53元。

收到条证实彭寿英于2006年1月24日从武陟县公安局领取赔偿金人民币1174.53元。

8、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实,彭寿英与陈某乙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已经三级法院审理终结。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寿英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0、被告人彭寿英供述称,其从2005年或2006年开始多次到北京上访。原因是2004年裴某某一案中,武陟县公安机关执法犯法、失职、渎职,还有裴某某尸检报告分析说明第二条错误,裴某某媳妇恶告状的责任,法院判决错误。一直到2014年问题还没有解决。三阳乡政府的人到北京接其,给过其钱,让其回家解决问题。其没有敲诈勒索,是乡里的工作人员非要给其钱。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寿英多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彭寿英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诉人彭寿英上诉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程序违法,其没有向任何人要钱,其是无罪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彭寿英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程序违法,其没有向任何人要钱,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在案证据包括秦某某等人的证言,三阳乡政府出具的书面证明及报案材料,彭寿英领取赔偿金的收到条,武陟县法院、焦作市中级法院、河南省高级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等,能够证实上诉人通过到北京非访的形式,利用乡政府及工作人员害怕因其非访被追究责任的心理,多次向接访人员索要财物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审判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以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寿英敲诈勒索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艳敏

代理审判员  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  蒋扬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伟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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