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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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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玉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410号 罪犯焦玉新,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卫辉市人,中专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认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410号

罪犯焦玉新,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卫辉市人,中专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焦玉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被告人焦玉新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新刑二终字第1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2年5月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焦玉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在河南省焦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焦玉新于2008年至2010年,参加以焦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成为其骨干成员,在新乡市区、卫辉市等周边地区,以非法手段在混凝土行业内进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当地的经济社会秩序。2008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焦玉新在焦某甲的带领下,殴打亿丰公司员工,给亿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焦玉新在焦某乙的指使下,将原为陈某某所有后抵账给丁某某的斯巴鲁越野车从丁某某手中劫走,并将丁某某劫持到卫辉市。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焦玉新在焦某乙的带领下,伙同他人到新乡市绿色家园小区,找到与公司有经济纠纷的孔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一人重伤、三人轻伤。被告人焦玉新系主犯。

罪犯焦玉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4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焦玉新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服刑人员刘某某、侯某某及管教干警王某某的出庭证言,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焦玉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焦玉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咏梅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靳 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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