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534号 罪犯张子七,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巩初字第5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子七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宣判后,于2010年8月31日交付执行。2013年2月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张子七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子七于1997年6月至1998年4月,在任巩义市北山口信用社北官庄信用联站代办员并兼任该站负责人期间,伙同他人预谋后为27名储户出具该信用社已停止使用的“信用社股金证”或“信用社活期储蓄存款单”33份。收取存款1192275元不入账,挪作他用。案发后追回损失59000元。该系三类犯。 罪犯张子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子七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管教干警张某某及服刑人员王某某、牛某某的出庭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子七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子七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