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审监一刑执字第608号 罪犯姚军河,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辉县市人,本科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延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军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宣判后,2011年6月28日交付执行。2013年10月14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姚军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姚军河于2006年6月至2009年7月期间,利用担任辉县市天然公司出纳的便利,先后挪用公款共200余万元,为他人揽储使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被告人姚军河对772192.19元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该系三类罪犯。 罪犯姚军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获表扬1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姚军河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管教干警张某某及服刑人员刘某某、朱某某的出庭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姚军河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军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