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533号 罪犯张苗军,男,196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高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洛龙刑初字-1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苗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被告人张苗军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洛刑一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2年8月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张苗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苗军利用担任洛阳市洛龙区张沟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本村村民在向洛阳市益寿康公司出租本村土地中,于2009年9月18日、2010年12月13日,分两次收受洛阳市益寿康公司25万元。该犯分得钱款10.5万元。该系视力残疾罪犯。 罪犯张苗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苗军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病残鉴定表、老年残疾患病罪犯审批表、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苗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苗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