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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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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立芳、李小艳、李兵、张均广与李传民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焦刑立予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立芳,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南张羌镇。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小艳,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焦刑立予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立芳,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南张羌镇。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小艳,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兵,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均广,男,192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南张羌镇。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李传敏,又名李传民,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南张羌镇。

上诉人李立芳、李小艳、李兵、张均广因与被上诉人李传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刑再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案是刑事案件,原审法院的裁定适用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明显张冠李戴;温县人民检察院在复查通知书中明确认定“剥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判决,判决被告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是权大于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当时调解时张小迪并不在场,也没有委托律师签字,只有没有委托权利的人签字,应为无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李传敏故意伤害一案,张小迪与李传敏于2012年9月1日民事赔偿协议,该协议由张小迪的丈夫李立芳签字,李立芳于2012年9月2日将协议赔偿款取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诉人诉讼称“调解时张小迪并不在场,也没有委托律师签字,只有没有委托权利的人签字”,与事实不符。温县人民法院(2012)温刑初字第129号卷宗正卷第十四页有张小迪给李立芳出具的委托书,李立芳作为张小迪的委托代理人行使了民事权利,调解协议委托代理律师未签字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原审裁定就上诉人民事赔偿部分进行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不当。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高红梅

代审判员 张前进

二O一五年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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