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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晨秋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二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晨秋,男,199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焦作市山阳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二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晨秋,男,199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焦作市山阳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晨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解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晨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晨秋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路“非凡之星国际幼儿园”门口,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白色雅度牌踏板式电动车(价值2246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晨秋在开庭审理时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许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唐新淘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张晨秋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被盗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晨秋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张晨秋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盗窃现场周边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解放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晨秋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张晨秋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的认定相同,原判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经二审核查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晨秋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晨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赃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等情节,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晨秋出狱不久,又实施盗窃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综合全案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晨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晨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战胜

审 判 员  原树林

代理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卢卯珍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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