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224号 罪犯周勇,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大专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凤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宣判后,2011年12月12日交付执行。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周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在焦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法执行机关焦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周勇于2009年至2011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72500元。 罪犯周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7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周勇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服刑人员李书强、吴延辉,管教干警王宝军的出庭证言、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咏梅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