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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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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妨碍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2014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妨碍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郭晓,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某某妨害公务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娄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14时许,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派出所民警鲁某某、张某因处理毛某某伤害他人的治安案件,驾驶警车到湛河区西苑小区夜市毛记烧烤依法告知毛某某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毛某某阻挠民警进烧烤店,用弹簧跳跳棒故意将烧烤店玻璃砸碎,玻璃渣溅到民警身上,并拿起一把剪子朝鲁某某扔过去,将鲁某某左胸部扎伤,后又殴打张某,在处警民警将毛某某强制带到警车上后,毛某某拽住司机孙某某(协警)阻止其开车,毛某某被带到派出所后又殴打张某。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犯罪后自动自首,认罪、悔罪,特别是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为了切实让判决起到教育人挽救人的作用,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建议法庭在被告量刑上做到尽量从轻,综合该案整个案情,对被告判处拘役刑罚,且宣告缓刑较为恰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4时许,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民警鲁某某、张某因处理毛某某伤害他人的治安案件,驾驶警车到平顶山市湛河区西苑小区夜市毛记烧烤依法告知毛某某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毛某某阻挠民警进烧烤店,用弹簧跳跳棒故意将烧烤店玻璃砸碎,玻璃渣溅到民警身上,并拿起一把剪子朝鲁某某扔过去,将鲁某某左胸部扎伤,后又殴打张某,在处警民警将被告人毛某某强制带到警车上后,被告人毛某某拽住司机孙某某(协警)阻止其开车,被告人毛某某被带到派出所后又殴打张某。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毛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照片、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鲁某某、张某、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以及相关物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一方已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悔罪,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犯罪后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犯罪工具弹力跳跳棒一个、金属小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审 判 员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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