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妨碍公务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1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娄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1日1时12分,平顶山公安局姚孟分局值班民警刘某某、李某某接警后到湛河区凌云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处警,现场有一位出租车司机与乘客发生纠纷,因乘客王某某醉酒,民警要带其回派出所处理,王某某对民警进行谩骂、威胁,并殴打处警人员刘某某、李某某等人,后又冲进路边饭店厨房试图拿刀伤人,造成多名处警人员受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时12分,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值班民警刘某某、李某某接警后到平顶山市湛河区凌云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处警,现场有一位出租车司机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因被告人王某某醉酒,民警要带其回派出所处理,此时,被告人王某某对民警进行谩骂、威胁,并殴打处警人员刘某某、李某某等人,致多名处警人员受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吴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一方已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审 判 员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