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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国华、陈建伟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国华,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5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国华,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5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建伟,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宋国华、陈建伟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娄晓玲、姜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国华、陈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宋国华、陈建伟、王建卫(另案处理)三人在我市火车站西侧公交车发车点准备扒窃财物,当2路公交车驶到站牌处时,王建卫快速跑到准备上车的被害人鲁某某前面,故意放慢脚步挡住后边准备上车的乘客造成拥挤,宋国华、陈建伟则快速跑到鲁某某身后,宋国华将鲁某某背后的双肩包拉链拉开窃走一个钱包,得手后与王建卫迅速向火车站广场方向走去,陈建伟也紧跟过去,行至火车站东停车场出口时,巡防队员将宋国华、陈建伟抓获,王建卫逃走。被盗的钱包内有现金297元及银行卡三张。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国华、陈建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国华、陈建伟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建伟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国华、陈建伟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宋国华、陈建伟、王建卫(另案处理)三人在我市火车站西侧公交车发车点准备扒窃财物,当2路公交车驶到站牌处时,王建卫快速跑到准备上车的被害人鲁某某前面,故意放慢脚步挡住后边准备上车的乘客造成拥挤,宋国华、陈建伟则快速跑到鲁某某身后,宋国华将鲁某某背后的双肩包拉链拉开窃走一个钱包,得手后与王建卫迅速向火车站广场方向走去,陈建伟也紧跟过去,行至火车站东停车场出口时,巡防队员将宋国华、陈建伟抓获,王建卫逃走。被盗的钱包内有现金297元及银行卡三张。

以上事实由被告人宋国华、陈建伟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杜某某、张某某、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鲁某某陈述、同案犯王建卫的供述、被告人宋国华、陈建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国华、陈建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国华、陈建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国华、陈建伟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国华、陈建伟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国华、陈建伟在共同犯罪中系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伟系从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国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陈建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审 判 员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晓娜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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