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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的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国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娄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晚,被害人胡某某因口角在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对面居安旅社殴打梅某某,后梅某某(在逃)纠集被告人孙某某、常某甲(在逃)等人对胡某某进行殴打,梅某某、孙某某按住胡某某,常某甲往胡某某后背上浇开水,致胡某某背部大面积烫伤。后经法医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没有纠集他人,没有伙同他人。

辩护人辩称:常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孙某某到过案发现场,不能证明参与了纠集组织和伤害行为;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有夸大和不实之处;孙某某是自己到案的,并非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晚,被害人胡某某因口角在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对面居安旅社殴打梅某某,后梅某某(在逃)纠集被告人孙某某、常某甲(在逃)等人对胡某某进行殴打,胡某某后背被大面积烫伤。后经法医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0日,胡某某及其朋友将孙某某扭送到公安机关。

另查明,孙某某、梅某某、常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九万元,胡某某对三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或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孙某某身份查询单、抓获经过、证人常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等。全部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积极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孙某某及其辩护人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慧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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