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晓,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晓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4日19时,被告人祁某某和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张某某、岳某某到湛河区程庄村萌龙网吧收取购房款,后与萌龙网吧老板的朋友邢某某在网吧门前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祁某某朝被害人邢某某脸部打了两拳,将邢某某左眼部打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邢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本案由经济纠纷引起,祁某某投案自首,认罪悔罪,无前科、偶犯,愿意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 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14日19时,被告人祁某某和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张某某、岳某某到湛河区程庄村萌龙网吧收取购房款,后与萌龙网吧老板的朋友邢某某在网吧门前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被害人邢某某左眼部被打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邢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4年10月14日,祁某某到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治安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商铺买卖合同、工资表、证人程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由于祁某某不能如实供述参与殴打的人员,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合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慧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