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莉芳、李瑞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驾驶五征牌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李庄乡马圪垱村,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刘某某驾驶的金鹭牌电动车会车时,将从电动车上摔下的被害人刘某甲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代某某将刘某甲送至宝丰县闹店镇卫生院后返回事故现场,并被公安机关现场带回。被害人刘某甲被转至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代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甲无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证人行某某、刘某某、刘某乙、杨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尸检申请书,被告人代某某、被害人刘某甲父母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户口薄复印件,刘某某、行某某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代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谅解协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代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被公安机关带回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悔罪,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代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娜
代理审判员 温世举
人民陪审员 何晓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艳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