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曾用名娄曾用,男,199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荣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及辩护人徐津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娄某某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赵公路岔河寺村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文某某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冯某某驾驶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文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娄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后离开事故现场,于次日早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娄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冯某某、文某某无责任。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冯某某、文某甲、娄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尸体处理通知书、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娄某某主动报警,逃离事故现场后,即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娄某某构成自首,且系初犯,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娜
代理审判员 温世举
人民陪审员 何晓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艳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