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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4日被江苏省常熟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4日被江苏省常熟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赌博于2013年12月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1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同年1月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罪,于同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谦、王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2月以来,被告人牛某某在明知仝某某(已判刑)在鲁山县瓦屋乡以推饼方式聚众赌博的情况下,仍然以“门头”身份参与赌博,为仝某某赌博犯罪提供帮助。2013年12月5日,宝丰县公安局根据举报当场将被告人牛某某等二十余名参赌人员抓获,经查,仝某某当天抽头渔利4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证人仝某某、任某、宁某某的证言,宝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指定管辖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查封清单、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桌凳、麻将、筹码、箱子、现金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明知仝某某等人实施赌博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牛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有前科,鉴于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温世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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