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12月1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至1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使用号码为15560186309的手机号向新乡县祥和宾馆负责人梁某某发短信,称其手中有祥和宾馆内的性服务视频十二段,分别装在十二个U盘中,并向被害人梁某某索要十五万元,威胁称如果不给钱的话就把视频交给警察,后被害人梁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谈至八万后报警。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新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致使敲诈行为未能得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务,数额巨大,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至1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使用号码为15560186309的手机号向新乡县祥和宾馆负责人梁某某发短信,称其手中有祥和宾馆内的性服务视频十二段,分别装在十二个U盘中,并向被害人梁某某索要十五万元,威胁称如果不给钱的话就将视频交给警察,后被害人梁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谈至八万后报警。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新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致使敲诈行为未能得逞。(案发后,被害人梁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信息
2、被告人赵某某的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系坦白。
3、被告人赵某某用手机发给被害人的敲诈信息内容照片。
4、证人高某某的证词证实:一、两个月前,赵某某说他的手机坏了,借过我一部白色智能手机,我修手机时,从修手机那拿的手机,用了几天就借给赵某某用了。
5、证人荆某某证词证实:我和赵某某是夫妻关系,平时不在家住,他有一部小米3手机,没有见赵某某使用过其他手机。
6、被害人梁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新乡县小冀镇祥和圆宾馆的经理,有人敲诈我,敲诈我的人最早给我发信息说他有十二个U盘,有十二段视频,内容是我们澡堂的性服务视频,让我准备十五万元钱,如果不给钱,就将视频传到网上或交给警察,让宾馆关门整顿。他一直用15560186309的号给我发短信,直到2014年12月4日,我将价格降到八万。
7、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最近缺钱,想弄点钱花。突然有了敲诈的念头,我和梁某某在一块吃过饭,梁某某给我说了他的电话号码,我知道他是新乡县祥和宾馆的经理。在2014年11月左右,我在新乡市劳动路化工路交叉口北边的安居小区买的电话卡,没有用我的身份证登记。我给梁某某发信息说我的手里有拍的祥和圆宾馆小姐提供性服务的视频,想他要十五万元钱,否则就把视频交给警察。最后将价格降到八万元。宾馆性服务的视频不存在,是我瞎编的。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江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培亮
审 判 员 王艳君
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星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