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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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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冉某某、郉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7月2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6日被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7月2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6日被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冉某某,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13年3月13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郉某某,男,1984年8月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1月6日被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九个月。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冉某某、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明星、韩宏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冉某某、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与冉某某行至新乡县古固寨镇古北街村,翻墙进入该村村民刘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深红色踏板式威铭牌电动车盗走。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280元。

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与冉某某行至新乡县古固寨镇古南街村,进入该村村民靳某某家中,将被害人靳某某停放在该院院内的一辆灰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00元。

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与冉某某驾驶盗窃的一辆银白色单排座小货车行至古固寨镇三王庄村,翻墙进入该村村民曹某某家中,将该院内一千八百斤左右的小麦盗走。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麦价值1836元。

2012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马某某与冉某某行至新乡县古固寨镇史屯村,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家门口的两辆汽车的电瓶盗走。经新乡县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80元。

2013年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郉某某与马某某行至新乡县古固寨镇三王庄村,由被告人郉某某负责在外面望风,被告人马某某翻墙进入该村村民孔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孔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大阳牌90型摩托车盗走。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冉某某、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冉某某、郉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郉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冉某某、郉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与冉某某行至新乡县古固寨镇古北街村,翻墙进入该村村民刘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深红色踏板式威铭牌电动车盗走。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280元。

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与冉某某行至新乡县古固寨镇古南街村,进入该村村民靳某某家中,将被害人靳某某停放在该院院内的一辆灰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00元。

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与冉某某驾驶盗窃的一辆银白色单排座小货车行至古固寨镇三王庄村,翻墙进入该村村民曹某某家中,将该院内一千八百斤左右的小麦盗走。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麦价值1836元。

2012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马某某与冉某某行至新乡县古固寨镇史屯村,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家门口的两辆汽车的电瓶盗走。经新乡县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80元。

2013年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郉某某与马某某行至新乡县古固寨镇三王庄村,由被告人郉某某负责在外面望风,被告人马某某翻墙进入该村村民孔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孔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大阳牌90型摩托车盗走。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

2、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

3、到案证明。

4、辨认笔录。

5、刑事判决书

6、新乡县价格鉴定结论书

内容:价格鉴定标的于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1、大阳DY90-3A型二轮摩托车一辆,鉴定价格是350元;2、威铭牌踏板式电动车一辆,鉴定价格是280元;3、小鸟牌自行车式电动车一辆,鉴定价格是200元;4、小麦900kg,鉴定价格是1836元;5、骆驼牌蓄电池4块,鉴定价格是580元。

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6、7月份是每斤小麦以一元零六、七分的价格收的。

8、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初的一天早上八、九点钟,有两、三个年轻人来收购部问我收破摩托车不收,我说收,我问有手续没有,他们说破摩托车是我家的不想骑了没有手续,我以180块钱或200元的价格收的。那辆车是深红色的,有三成新,无牌照。

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左右有两、三个年轻人,骑电动车带着三块汽车电瓶到我那里卖,是用袋子装着的。我是以三、四百块钱价格收的。

1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大哥赵国府今年36岁,俺哥原来做过厨师,他自2003年俺村调过地后,他把地卖了,我就没有见他回过家,我也没有他的联系方式。

11、证人卢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夏天我以6000元卖给李某乙一辆单排微型车,那辆车是银灰色的有六、七成新,车牌照是豫G53163,是我买俺村冯某某的二手车。车有个行车证,后来丢了,车没审过,当时没有签协议。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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