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某某,男,1981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宝华,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苑某某驾驶豫G89365号、豫AP501挂豪瀚牌重型半挂货车,沿新乡县古固寨镇富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鸿达大道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将同方向行驶被害人崔某甲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翻,造成被害人崔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苑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苑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苑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苑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次事故被害人(酒后)有过错,被告人苑某某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苑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苑某某驾驶豫G89365号、豫AP501挂豪瀚牌重型半挂货车,沿新乡县古固寨镇富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鸿达大道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将同方向行驶被害人崔某甲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翻,造成被害人崔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苑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苑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苑某某除保险公司赔偿外,个人赔偿被害人崔某甲家属经济损失55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款收到条、谅解书;证人崔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外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苑某某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苑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写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培亮
审 判 员 王艳君
助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建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