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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树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树振,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树振,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树振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树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树振使用虚假身份证明在新乡市向阳路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县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额度为20万元。自开卡后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李树振在新乡市区、新乡县等地刷卡消费恶意透支199999.75元。后中国银行新乡县支行分别于2014年2月3日、2014年3月26日催收,超过还款期限三个月后又多次催收,被告人李树振为逃避催收逃匿,拒不归还透支款。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树振的供述;证人杜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银行资料、催收通知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树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李树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树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树振使用虚假收入证明在新乡市向阳路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县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额度为20万元。自开卡后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李树振在新乡市区、新乡县等地刷卡消费恶意透支199999.75元。后中国银行新乡县支行分别于2014年2月3日、2014年3月26日催收,超过还款期限三个月后又多次催收,被告人李树振为逃避催收逃匿,拒不归还透支款。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县支行客户部经理杜某某向新乡县公安局的报案材料。

2、授权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县支行行长郭某某委托杜某某办理李树振报案。

3、李树振开卡资料。

4、李树振信用卡明细:证明其消费透支情况。

5、信用卡债务催收通知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县支行于2014年6月16日催收。

6、电话催收通知单二份: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县支行于2014年2月3日、2014年3月26日电话催收。

7、催收情况说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县支行多次向被告人李树振催收还款,但一直联系不上被告人李树振。

8、新乡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证明一份:2014年11月23日,新乡县公安局民警在新乡县翟坡镇红林村李树振家将其抓获。

9、新乡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一份:被告人李树振,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

10、证人杜某某的陈述证实:我是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县支行的客户部经理,李树振在新乡县农行办理了一张白金贷记卡,信用额度20万,开卡日期是2011年8月19日,后李树振恶意透支本金199999.75元,截止2014年7月16号的利息共计:19394.82元,滞纳金:11344.76元。我们银行于2014年2月3号对李树振进行电话催收。于2014年3月26号对李树振进行第二次电话催收。但是到目前为止李树振未归还任何欠款。

11、被告人李树振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5月我在新乡县农业银行申请一张白金信用卡,2011年8月19日卡发到我手上,透支额度是20万。我办卡的时候提供的收入证明,是我找新乡市新飞电池有限公司一个熟人偷偷盖的章,是空白的,没写收入。我知道信用卡能刷卡消费,有一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还款。卡开户后,从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我陆续用这张卡刷卡在新乡县的超市、加油站、网上消费用了。超过上万的消费是用该卡套的现金。至今,我所开信用卡还有199999.75元未还。新乡县农行的工作人员给我多次打电话,2014年2月、2014年3月都打电话催过让我还款,还我家去催我还款,3月份我去外地了,中间我手机停机了,已经超过三个月了,到现在钱也没有还上。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树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树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树振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培亮

审 判 员  王艳君

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建全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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