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245号 罪犯郭飞,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许中刑一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飞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99元。刑期自2009年8月25日2029年8月24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豫法刑二终字第000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1年12月29日交付执行。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郭飞减去有期徒刑九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在焦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法执行机关焦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郭飞于2008年至2009年底期间,在张根旭等人领导下,有组织实施抢劫、敲诈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禹州市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参与抢劫5起,价值56135元;参与敲诈4起,敲诈现金21200元;参与寻衅滋事3起;参加故意伤害4起,致2人重伤,3人轻伤;参与聚众斗殴1起;盗窃1起,盗窃财物价值3665元。该犯犯罪时系主犯。 罪犯郭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郭飞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服刑人员李东东、刘长宾,管教干警毋本祯的出庭证言、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飞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飞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28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咏梅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