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420号 罪犯谢晓阳,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0)许中刑一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晓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被告人谢晓阳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豫法刑二终字第001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1年11月2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谢晓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在河南省焦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谢晓阳于2007年年底以来,参加以被告人谢某某为首,以被告人谢晓阳、李某某等人为参加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有组织地通过在禹州市贩卖毒品、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扰乱了禹州市人民群众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危害,在禹州市区及乡镇等地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2009年6月6日,被告人谢晓阳伙同他人在被告人谢某某的指使下,到禹州大酒店薄某某的卖药现场,以该保健药是假药、其亲属吃坏身体为借口威胁、谩骂当事人,并强行赶走买药的顾客,后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假装中间人去说事,敲诈薄某某12000元分肥。2009年5月20日晚上,被告人谢晓阳在耿某某的纠集下伙同他人持刀、钢管等物品赶到禹州市植物园东门,与连某某等人发生械斗,械斗过程中耿某某纠集的人将连某某等人乘坐的出租车砸坏。经鉴定,损毁车辆价值人民币1185元。2008年5月30日晚,被告人谢晓阳在黄某某等人的纠集下伙同他人持刀、钢管等物品寻找追击拦截禹州市褚河乡吴湾村村民贾某某驾驶的轿车,在追击拦截过程中贾某某的轿车被被告人谢晓阳一行人用砍刀、钢管等工具砸坏。经鉴定,轿车损毁价值人民币2040元。被告人谢晓阳系主犯。 罪犯谢晓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4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谢晓阳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服刑人员熊某某、翟某某及管教干警李某某的出庭证言,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谢晓阳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晓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咏梅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