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611号 罪犯郭保华,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荥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2日作出(2004)郑刑二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保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5年1月25日起。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30日作出(2004)豫刑一终字第364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郭保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2005年1月25日交付执行。该犯历经减刑三次,于2007年10月13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于2010年1月3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2年10月23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0月13日起至2024年3月12日止。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郭保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在焦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法执行机关焦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郭保华于1994年4月至1998年10月间,采取高息揽储的方法向社会非法集资1.6亿余元,造成4000余万元资金无法挽回。该犯犯罪时系主犯。 罪犯郭保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郭保华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服刑人员李小宗、粟彩俊,管教干警吕鹏的出庭证言、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保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保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0月13日起至2023年6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咏梅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