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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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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软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24号 原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24号

原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帆、毋海涛,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48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晓燕,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003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王某丁、王某癸、王某己、张某丁(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密谋后,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将东马曲村东南老武嘉灌渠和白马渠河道中间1268.3平米集体耕地,以顶标形式非法转让,获取转让费112万余元。后将该款平均分配给本组村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案发后将分得的3080元退给龙泉办东马曲村村民委员会,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丁、张某甲、周某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李某某、张某乙、闫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土地承包协议及收款清单、分款记录,东马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收款单据、谅解书,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地类认定书、移送的案件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武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集体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将分得的3080元退出,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上诉人王某乙上诉称,其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王某乙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不符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构成要件,应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在担任武陟县龙泉办事处东马曲村村民组长期间,伙同本村村民王某乙等人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相关部门审批,非法转让、倒卖本村集体耕地使用权,非法获利112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本案系东马曲村第15村民小组全体村民代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所得款项平均分给村民小组全体村民,系单位实施的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王某甲、王某乙系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原审判决根据二人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判处相应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艳敏

代理审判员  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  孟永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毛伟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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