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14号 原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明敏,曾用名董三,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小金、康向猛,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洪武,曾用名李小斌,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0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猛,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1978年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卫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3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勇,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7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涛涛,绰号傻涛,男,1983年8月1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80年1月9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2015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绰号光旦,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三阳乡南睢村一号院,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三阳乡南睢村一号院,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龙源街道龙源村第二组,系本案被害人。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明敏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李洪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任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冯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李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李涛涛犯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李某乙、李某丙犯敲诈勒索罪,赵某某、郭勇犯聚众斗殴罪,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白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003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明敏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被告人李洪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八千元。被告人任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冯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被告人李涛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郭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被告人董明敏、李洪武、冯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7602.4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47.9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董明敏、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3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驳回许某甲、许某乙、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明敏以“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量刑过重;没有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的财物;故意伤害罪中没有殴打被害人;没有组织他人赌博”为由,李洪武以“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量刑过重;故意伤害罪中没有殴打被害人;敲诈勒索罪量刑过重;没有组织他人赌博”为由,任猛以“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量刑过重;敲诈勒索罪中没有向被害人勒索钱财,作用较小;前罪属于未成年人犯罪,不应认定为累犯”为由,冯某某以“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中没有殴打被害人,自己却被对方打伤了,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敲诈勒索罪羁押时间认定有误”为由,陈某某以“聚众斗殴罪量刑过重;故意伤害罪中没有殴打被害人;数罪并罚没有在总和刑期以下量刑”为由,刘某某以“开设赌场罪量刑过重,认定开设赌场的地点、次数、数额不符合实际情况”为由,郭勇以“聚众斗殴罪量刑过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