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615号 罪犯赵建仁,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嵩县人,中专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日作出(2008)延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建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赃款519328.7元予以追缴。刑期自2007年9月6日起至2022年9月5日止。被告人赵建仁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新刑二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8年10月23日交付执行。该犯历经减刑二次,2010年9月2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9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赵建仁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在河南省焦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建仁于2003年10月至2007年5月,利用担任嵩县公路管理局财务股股长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范某某采用虚开工程发票、虚列支出、增大工程量等手段套取公款。经被告人赵建仁手分十一次共套取公款1224690.7元,将其中的60万元交给被告人范某某。被告人赵建仁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洛阳市公路局财务股长曹某某3万元,原洛阳市交通局副局长张某某1.5万元。下余579690.7元,扣除其所交税款及黄某某借款5万元,将下余519328.7元据为己有。 罪犯赵建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赵建仁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服刑人员高某某、郭某某及管教干警孙某某的出庭证言,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建仁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建仁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9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咏梅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