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一终字第00016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强,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建军,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山阳区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强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山刑初字第001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征询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1、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马强在焦作市解放区迎宾路河南亿登峰投资有限公司将车牌号为豫HMQ200的白色奔驰C200旅行轿车以30万元抵押给被害人许某某,后马强在仅偿还15万元时,以暂时使用为由将车开走,未将该车还回被害人许某某。 上述事实,并有被害人许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贾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二手车买卖协议、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马强在焦作市车管所以行车手续丢失为由,补办了车牌号为豫HMQ200的白色奔驰C200的车辆手续,并与2013年3月25日将该车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葛某某,并办理过户,后以暂时使用为由将车开走,将该车抵押给杨某某,用于借款。2013年5月3日,被告人马强再次从被害人杨某某处借款10万元并用该车作为抵押,后以暂时使用为由将车开走,将该车抵押给时伟力,用于借款。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葛某某、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贾某某、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吉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葛某某出具的豫H42555行车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贾某某出具的卖车证明,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登记车辆查询信息,被害人葛某某购买车辆的信息、发票、合同,被告人马强给被害人杨某某出具的借条,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吉某某提供的贾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辩认笔录,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马强指使贾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李某丙的车牌号为豫HCZ705牧马人越野车借出,后未经被害人李某丙同意,购买该车假登记证书将该车作为抵押从被害人冯某某处骗取7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371500元。 一审期间,被害人李某丙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交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马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姜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某出具的借条,被害人李某丙提交的豫HCZ705牧马人越野车登记证书(复印件),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扣押的豫HCZ705牧马人越野车假登记证书,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焦山价证鉴(2014)0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综合证据有: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三份,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1)山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存根)、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回执),被告人马强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据此,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马强骗取被害人李某丙的豫HCZ705牧马人越野车已追回,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马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2、责令被告人马强分别退赔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150000元;退赔被害人葛某某人民币3000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00000元;退赔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70000元。 上诉人马强及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诈骗许某某、葛某某、李某丙、冯某某的事实不能成立,上诉人与四人之间属于正常借贷或买卖关系,尽管有欺诈行为,但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且所采用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强及辩护人所称原判认定上诉人诈骗许某某、葛某某、李某丙、冯某某的事实不能成立,上诉人与四人之间属于正常借贷或买卖关系,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之理由,经查,上诉人马强采用将同一车辆抵押多人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借款,以将抵押车辆卖给葛某某为诱饵,骗取葛某某30万元后,又将车先后抵押他人致使车辆无法追回;其采用欺骗方法将李某丙的车辆骗出后,抵押给他人骗取借款,将所骗款项大部分用以挥霍,根本无法归还被害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马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元成 审 判 员 张爱国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宝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