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一终字第00025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金祝,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东明,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飞飞,男,2008年3月12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红梅,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志悦,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春、张健(实习),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祁金祝、薛飞飞、耿志悦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山刑初字第002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祁金祝、薛飞飞、耿志悦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祁金祝、薛飞飞、耿志悦伙同耿某某、王某甲(二人均另案处理)五人商议后,携带撬杠、滚木等工具,驾驶豫HXF177号牌灰色北京威旺牌面包车来到河南省武陟县大封镇大封村,将该村北边空地上放置的村集体所有的一尊残缺的石狮子盗走。经鉴定,该石狮子为金代时期物品,价值八万元左右。 另查明,该被盗的石狮子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武陟县大封镇大封村,三被告人均获得了大封村村民委员会的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苗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证明、抓获证明、村委会证明、辨认笔录三份、辨认现场及照片,河南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珍艺书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陟县大封镇大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被告人祁金祝、薛飞飞、耿志悦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薛飞飞的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人祁金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薛飞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耿志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上诉人祁金祝上诉称,原判对被盗石像认定价值8万元人民币没有事实依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盗文物是石虎而非石狮子,鉴定机构河南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对此没有价格评估资质,原判依据该司法鉴定所的价格评估意见对上诉人量刑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 上诉人薛飞飞上诉称:1、《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不真实;2、其在盗窃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对被盗物品未依法进行全面专业鉴定,程序不当;上诉人薛飞飞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薛飞飞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诉人耿志悦认为,原判采用的价格鉴定没有事实依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鉴定的石狮子价值8万元,不客观,不真实;2、耿志悦在主观上不能预见盗窃的石狮子价值8万元;3、耿志悦在本案中系从犯,有犯罪中止的表现,认罪悔罪;4、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被盗石像是石虎还是石狮子、河南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石像的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真实的问题,经查,河南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鉴定业务范围包括艺术文物和书画司法鉴定,二鉴定人对艺术文物均有鉴定资质,鉴定人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对被盗石像进行鉴定,根据物品造型以及历史和艺术价值,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及辩护人不能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结论错误,因此该鉴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祁金祝、薛飞飞、耿志悦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三上诉人均积极参与,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均系主犯。本案被盗石像经河南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鉴定,价值人民币8万元,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额。耿志悦的辩护人认为耿志悦系犯罪中止的理由,经查不实。原判根据犯罪数额、各上诉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前科情况、认罪态度、退赃、谅解情况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元成 审 判 员 张爱国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宝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