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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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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非法侵入住宅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刑二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47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焦作市山阳区,系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因犯诈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刑二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甲,男,1947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焦作市山阳区,系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因犯诈骗罪,于1988年7月11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1999年5月12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199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15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2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2年10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1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商顺立,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甲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解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7月5日10时许,因长期房屋纠纷,被告人王某甲欲夺回被占房屋,遂指使焦作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的保安队员、开锁人员、其公司员工及社会闲散人员前往焦作市解放区先锋街新建院北楼,强行撬开该楼在2单元4楼西户及1单元6楼东户居住的被害人张某甲家、2单元2楼东户居住的被害人张某乙家、2单元2楼中户刘某甲家(该家橇错),并将张某甲及刘某甲家中物品扔至楼下。2012年7月6日23时许,张某甲妻子姚某某不堪压力从2单元4楼西户跳下,致胸椎骨折、截瘫。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姚某某损失3万元;焦作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已经赔偿被害人姚某某损失7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报案材料、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史某某、陈某某、刘某乙、王某乙、闫某某、王某丙、李某某、任某某、刘某丙、刘某丁、郑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保安服务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间接造成被害人姚某某跳楼致胸椎骨折、截瘫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虽然被告人王某甲与部分拆迁户存在房屋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但是几名被害人已经在发生纠纷的房屋内居住多年,并形成了生活上的平稳与安宁。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侵犯的是居住者生活的平稳与安宁权,该住宅并不要求他人合法占有,因为即使是不合法的占有该住宅,事实上也存在着需要保护的生活安宁权。被告人王某甲在医院治病期间,委托其亲属代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属于主动投案,到案后并能如实供述其所实施的主要犯罪事实,虽然当庭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但不影响其自首行为的成立,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某甲的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的认定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经二审核查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二审期间,王某甲能够积极赔偿姚某某的经济损失,双方自愿和解,姚某某及其家属表示对王某甲谅解。综合考虑本案情节、王某甲的年龄及其悔罪表现,认为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有安

审 判 员 原树林

代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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