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刑一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飞,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07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9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女,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飞、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韩某某、邓某某,被告人李建飞、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李建飞、孙某某均系吸毒人员。2014年5月1日中午,该二人窜至偃师市岳滩镇前马郡村王某甲家,李建飞称与王某甲有亲戚关系,向王某甲借款50元。后又在王某甲家附近逗留,于当天下午趁王某甲及其妻子外出、家中无人之机,李建飞翻墙进入王某甲家并打开后门,与孙某某一起进到王某甲家屋内,盗得“黄金叶”香烟2条和几十元现金,后逃离现场。所盗香烟、现金被二人消费。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80元。 2、2014年6月12日下午,李建飞、孙某某窜至岳滩镇堤头村,将李某某(韩某某之妻)家大门卸掉后进入李某某家中,盗得现金40元、银手镯一副、铜钱数枚及李某某身份证一张。后将大门重新安好,逃离现场。所盗现金被二人用于日常消费,银手镯、铜钱被二人丢弃,李某某身份证于案发后已发还李某某。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银手镯价值600元。 3、2014年6月18日下午,李建飞、孙某某窜至岳滩镇西谷村侯某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将屋内箱子撬开,盗得现金2150元,后逃离现场。所盗现金除100张壹元面额人民币及另外49.2元于案发后已发还侯某外,其余被二人用于吸食毒品和日常消费。 4、2014年6月20日下午,李建飞、孙某某窜至岳滩镇寇圪垱村王某乙家中,盗得几十元现金(含五角铜币数十枚)、已退出流通领域的壹分钱纸币129张、全国通用粮票55张,后逃离现场。被盗129张壹分钱纸币、55张全国通用粮票及部分五角铜币于案发后已发还王某乙,余款被二人用于日常消费。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55张全国通用粮票共价值47.5元。 5、2014年6月22日下午,李建飞、孙某某窜至岳滩镇后马郡村王某丙家中,盗得现金200元、“华为”T8620型手机一部、“诺基亚”N8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被盗“诺基亚”手机于案发后已发还王某丙,现金被二人用于日常消费,“华为”手机被二人丢弃。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270元;“诺基亚”手机系冒牌,价值10元。 6、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李建飞、孙某某窜至岳滩镇王庄村,见邓某某家大门未上锁,李建飞在大门外望风,孙某某进入邓某某家中盗窃,因当天邓某某家未放现金,二人未窃得财物。 7、2014年6月23日下午,李建飞、孙某某窜至岳滩镇寇圪垱村,李建飞翻墙进入周某某家中并打开后门,孙某某也进入院内,二人用随身携带的撬棍撬开屋门,盗得屋内现金800元及仿制“苹果”4S手机一部、“三星”充电器一个、白色手机数据线一根,后逃离现场。二人行至岳安公路边准备乘公交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800元现金及仿制“苹果”手机、充电器、数据线于案发后已发还周某某。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仿制“苹果”手机价值280元。 综上,被告人李建飞、孙某某入户盗窃七次,共价值四千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飞、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李某某、韩某某、侯某、王某乙、王某丙、邓某某、周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任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领条,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飞、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李建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李建飞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作案工具撬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瑜 助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人民陪审员 胡晓培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